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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士翎於民國108年1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順昌街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其騎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與中正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
偵卷第25-26頁;
審交易卷第111、137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施行,自108年6月21日起生效,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非刑法第2項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4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20-21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5-21頁),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鉅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已離婚、有3個小孩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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