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537,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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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蔡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蔡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蔡美華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 月14日6時30分許,騎乘197-DYZ號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牧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牧場路與信誼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信誼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有黃詔揚騎乘MBV-0929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雙方均人車倒地,黃詔揚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側髖部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楊蔡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詔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3張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欲左轉時,未遵守標線之規定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送往醫院,並於醫院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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