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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NHAT(黃玉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NGOC NHAT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NGOC NHAT(中文姓名:黃玉日)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玉庫二號橋附近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阮國文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玉庫二號橋時,與詹楊侑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楊侑霖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經偵查中撤回告訴),HOANG NGOC NHAT 及阮國文則送往義大醫院救治。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HOANG NGOC NH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HOANG NGOC NHAT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阮國友、詹楊侑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於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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