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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一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一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一男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0年5月22日5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6293-FA號、VW-9781號自小客車。
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孫一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友南、楊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先後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且已發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警詢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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