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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6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崗山5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啓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三)至陳啓祥於偵訊時固坦承於查獲前有飲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停機車的時候,才喝了一小口保力達,伊並沒有騎車,是停好機車才喝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上情不諱,佐以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謝侑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副所長任巡邏勤務,在上開地點發現被告行車不穩,就將他攔下。
有看到他騎乘機車。」
等語(見偵卷第24頁)。
足見被告係於酒後騎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另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念及其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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