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602,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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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暾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暾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暾寬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4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家中飲用啤酒4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監理街與監理南街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 2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又衡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相同案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本案已是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其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元),致遭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1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惟考量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房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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