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611,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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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台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台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台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6月7日10時3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中行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繫扣環而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台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於緩起訴猶豫期間,仍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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