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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樹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樹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潘樹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經營攤販為業,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擺攤所需貨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15時30分前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至高雄市湖內區某夜市補貨,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將上開小貨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設○○○○○○○○巷○○○路00巷0 弄○○號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適蘇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長壽路65巷5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右轉駛入上開無名巷北往南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又為閃避臨時停放在該處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與由楊惠琴(所涉過失傷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該無名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蘇柏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樹林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樹林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蘇柏霖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冒然於上開交岔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7 年2 月8 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又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交岔口右轉駛入前揭未劃分向限制線之無名巷時,未靠右行使,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經營攤販為業,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擺攤所需貨物,可見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係與其經營攤販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為附隨事務(公訴意旨認係主要業務,尚有未洽),而本件事故時,其係為補充攤位貨物始駕駛上開小貨車並將該車臨時停放在案發地點,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發生於其執行業務中,要無疑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臨時停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000 元和解,現正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一、被告潘樹林應給付告訴人蘇柏霖新臺幣(下│本院108 年度橋司附民│
│ 同)100,000元。 │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
│二、給付方式: │ │
│ 被告應依下述時間按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 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
│ 部到期: │ │
│ ㈠其中15,000元,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前給│ │
│ 付完畢。 │ │
│ ㈡餘額85,000元,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全部│ │
│ 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 │
│ 前給付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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