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630,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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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宗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與中山路1 段461 巷口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幾呈泥醉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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