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631,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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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鈞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鈞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鈞凱於108 年6 月2 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晨興工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時,因見警方巡邏車立即放慢速度警認形跡可疑而攔查,並於同日1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涂鈞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無照(酒駕吊扣)之情形下,冒然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肄業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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