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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朝佐於民國108年4月9日凌晨0時至2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上某統一超商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號鳥松0515號前時欲右轉公園路,因不慎自摔受傷,由救護車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於同日4時5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朝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呈重度酒醉之情況下,率爾於夜間視線不佳時段騎車,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自撞已生肇事實害,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摔顱內出血受傷頗重,諒已受相當教訓;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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