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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孝龍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孝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無駕照(未考領)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猶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3 仟元,然因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佐,被告無端毀諾,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當;
惟念在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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