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670,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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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永鴻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6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仁德路口,因行車速度緩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23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謝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又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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