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77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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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蘭領有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12日6時59分許,駕駛7807-V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隆豐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隆豐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公園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竟貿然紅燈右轉駛入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毛絢正騎乘ZOC-36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ZQC-367號)機車,沿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為林秋蘭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右側車身,毛絢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秋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毛絢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具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冒然紅燈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賠償金額等因素而破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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