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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辰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辰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闕辰中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20時45分稍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南雄橋時,因警方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闕辰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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