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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化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陳宣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8時26分許,駕駛8899-UQ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環球路461之1號前時,欲左轉進入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預拌混凝土場,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蘇金安騎乘MSX-5623號機車,沿環球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王明化竟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蘇金安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蘇金安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1及5趾近端與遠端趾骨、第2及3蹠骨及近端指骨、跟骨、骰骨)、右側第四趾骨折合併脫位、右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傳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6張。
三、被告雖同時辯稱:告訴人也有肇事責任,他車速過快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但查:㈠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足佐告訴人有超速事實,告訴人亦否認其超速行駛(見偵卷第20頁),尚不能僅憑被告主觀之臆測即作為認定不利於告訴人之唯一依據。
㈡抑有進者,被告當時行車既係自環球路461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預拌混凝土場,此據被告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須注意汽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標示,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詎被告違反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被告如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左轉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蘇金安則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等情,已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完竣,且本院經審核系爭現場圖及兩造於警訊就行向之陳述,對照車現場蒐證照片等一切證據資料,亦同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
被告於此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酌。
四、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佐,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參諸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亦有該會108年5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66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差;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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