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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6時36分許,駕駛P8-7079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自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員工停車場內停車格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姿霈騎乘053-HFY號機車,同向自陳品宏自小客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詎陳品宏自路邊起駛竟未讓李姿霈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李姿霈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近端脛骨骨裂、右側足踝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被告陳品宏固坦承自路邊起駛時與告訴人李姿霈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當時伊有看後面有沒有車子,伊也有打方向燈,當時伊把車子開出來已經兩秒鐘,告訴人機車才撞到伊車子的左前輪;
另被告刑事答辯狀亦稱如告訴人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出彎,並不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被告自小客車遭撞擊位置為其車身左側上方之輪拱,告訴人是否有逆向超車狀況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P8-7079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內停車格內欲駛出,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近端脛骨骨裂、右側足踝韌帶損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情,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足佐告訴人有超速及逆向超車事實,尚不能僅憑被告主觀之臆測即作為認定不利於告訴人之唯一依據。
(三)再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被告在停車場內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照警詢筆錄,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4時30分許,視線良好,且該停車場內路況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停車格駛出時,竟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 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惟依被告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其先確定告訴 人傷勢,並請第三人報案(警卷第3頁),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有108年 10月25日警員許琮旻職務報告可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停車格駛出時,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 前行駛,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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