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818,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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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91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正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7至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215-PJM ,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吉街交岔口時,不慎與由陳淑卿所騎乘、沿永吉街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淑卿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傷口撕裂傷、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林國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淑卿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對林國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實害,所為殊無足取,惟考量其前無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 萬元和解,實際賠償其造成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告訴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經核全案之犯罪情節,本件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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