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918,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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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毅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3時許,騎乘056-EAG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林泰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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