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001,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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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1號、108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勳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因酒駕吊銷,其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於107年6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至同日18時20分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ARB-78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8時55分許,沿臺南市歸仁區武東里台39線航太橋自北往南方向,行經航太橋約11.5公里(橋接縫處標牌P7)附近時,本應注意其前方有葉月貞騎乘XQ7-731號機車,在其車前行駛之路況,應與之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葉月貞之機車車尾肇事,葉月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及恥骨骨折合併四肢多處挫傷、右膝與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左踝外踝骨折、妊娠8週合併胎死腹中、牙齒斷裂等之傷害。

經到場警員對李明勳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李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月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85592號函暨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溼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所駕車輛與行進間之其他車輛所需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葉月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月貞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曾考領有合格駕照,惟嗣經吊銷後,迄今並未再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2罪間罪質相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茲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論處,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有關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即無庸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以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犯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調查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刑有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應予以課責,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數度試行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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