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036,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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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世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世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世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5時許,騎乘755-TH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八德東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世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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