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037,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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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育霆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新橋上編號惠民379 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超車時需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適有楊尚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新橋同方向行駛,行駛在呂育霆之前方,呂育霆竟疏未注意,欲從楊尚宸之左側超車,而未與楊尚宸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導致發生擦撞,使2 人均人車倒地,楊尚宸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呂育霆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育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沒有注意安全距離,認其肇責較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尚宸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富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同診所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供參。

三、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駕駛機車駕照之人,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兩方擦撞使告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有過失至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育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前開自首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受創,事後雙方又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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