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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9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樂街56巷與新樂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王拯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樂街58巷由東北往西南(起訴書誤載為北往南,應予更正)行駛至該處,高崇庭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王拯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合併尾底骨(起訴書誤載為尾底股,應予更正)骨折、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高崇庭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拯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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