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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憲考領有合格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可駕駛小型車(含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7月8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南路430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禮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張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以超過速限時速60公理之時速及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其機車並撞及林明憲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處(起訴書原記載其機車因而撞及林明憲所駕駛車輛致張瀚人車倒地,應予更正),致張瀚受有頸椎六七節骨折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
林明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59、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0頁;
偵卷第15-16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8、19-22、28、14-17、25-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起訴意旨記載「告訴人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依本院勘驗結果(詳後述),可見告訴人車輛係避煞不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告訴人機車始撞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爰補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4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
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時,未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明憲: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28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超速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過失等語。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案路段速限為60公里,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
告訴人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60-70公理/小時(見警卷第17頁);
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陳:當時車速約6、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15頁反面)。
衡諸前述案發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自身亦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此節復據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一節明確。
㈡查本件案發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快車道上繪製「禁行機車」標線,而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5-27、19-21頁),堪以認定。
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審交易卷證物存置袋內)光碟內檔案名稱「MVI_3679.MP4」,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顯示時間107/07/08 00:00:02)(詳圖一)張瀚出現畫面,林明憲已啟動車身準備迴轉。
2.(畫面顯示時間107/07/08 00:00:02)(詳圖二)張瀚直線行駛經過斑馬線(紅圈處)3.(畫面顯示時間107/07/08 00:00:02)(詳圖三)張瀚正經過斑馬線(紅圈處),斑馬線經過位置為內側車道。
4.(畫面顯示時間107/07/08 00:00:02)(詳圖四)張瀚已經過斑馬線(紅圈處),未偏離直行軌跡,由外側車道向內數,張瀚騎乘機車穿越於第7與第6條斑馬線之間。
5.(畫面顯示時間107/07/08 00:00:03)(詳圖五)張瀚發現林明憲所駕駛自小客車左迴轉,而其駕駛之摩托車有向左傾斜,林明憲所駕駛自小客車向左迴轉。
6.(畫面顯示時間107/07/08 00:00:03)(詳圖六)張瀚發現林明憲所駕駛自小客車左迴轉,而其駕駛之摩托車有向左傾倒,林明憲所駕駛自小客車向左迴轉已至路中央。
7.(畫面顯示時間107/07/08 00:00:03)(詳圖七)張瀚駕駛之摩托車已向左傾倒,林明憲所駕駛自小客車向左迴轉已至路中央。
8.(畫面顯示時間107/07/08 00:00:03)(詳圖八)張瀚駕駛之摩托車已倒地,林明憲所駕駛自小客車向左迴轉踩煞車。
9.(畫面顯示時間107/07/08 00:00:03)(詳圖九)張瀚駕駛之摩托車人車分離,林明憲所駕駛自小客車已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05-107、115-123頁)。
依此可知,告訴人倒地前係直行經過行人穿越道第6至7條斑馬線間(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計數)。
再依卷附車禍發生地點之中山南路430-2號GOO GLE街景圖所示(見審交易卷第123頁),可見上開行人穿越道第6至7條斑馬線,係位於內側車道,據此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依上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亦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之過失。
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願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則請求100萬元(見審交易卷第53頁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故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有肝病(見審交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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