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096,2019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23時20分前某時,騎乘788-MSG號機車上路。

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時,因車速異常過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俊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3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