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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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英駿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街109 巷72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未保持距離貿然前駛,此際適有賴禹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尤美珍,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鄭英駿前方,至前開地點時,因見有一自小客車沿和光街109 巷7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為避免碰撞而煞車,鄭英駿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見賴禹璇煞車時亦煞車向左閃避,然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手把擦撞賴禹璇左側肩胛骨處,賴禹璇與尤美珍因此人車倒地,賴禹璇受有左肩胛部挫傷之傷害,尤美珍則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鄭英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禹璇、尤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賴禹璇、尤美珍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在卷可查,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等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行交通規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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