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基明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王基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目擊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三、按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
- 六、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非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行至上開路段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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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基明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慢車,且客觀上亦能預見酒後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猶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20時9 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非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9 之3 號前時,亦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偏移,適有劉立裕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急剎自摔,劉立裕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雙側腳板挫傷及擦傷、下巴挫傷及擦傷及瘀傷、上門牙部分斷裂、左手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王基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基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目擊之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怡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
三、按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慢車駕駛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腳踏車上路,且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即於前揭地點往左偏移,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急剎自摔,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員警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證,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非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行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酌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適度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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