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122,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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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山於民國108年7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1巷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停車場欲倒車時,不慎與由林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李坤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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