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12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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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涼於民國108年8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與光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張清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無視公眾往來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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