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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忠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1日15時許,駕駛J3-658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8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金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5日至109年6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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