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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秋於民國108年8月7日13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被告為初犯,且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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