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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順和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4 、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老家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段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順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罪質相同之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89、99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罰金50,000元確定,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騎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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