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16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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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時許,騎乘8GT-589號機車上路。

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73巷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劉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裁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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