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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犯罪日期「民國108 年6 月28日」更正為「民國108 年7 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108 年6 月28日」,此部分記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而該項誤寫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犯罪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7 月18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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