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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峰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9時、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7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日)7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應安街口,因未依標線標誌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7時30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
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第40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17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公共危險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仍於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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