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174,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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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巴宗雲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保安宮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與長春路口時,因轉換綠燈後仍停置在該路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巴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3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成實害;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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