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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正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正韋於108 年7 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湖內巷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與大成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翁正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3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4 月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確定;
另於104 年及105 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其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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