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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高文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9 時許至同日 13 時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6 時 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16 時 5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萬昌街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高文生面有酒容及身有酒味,遂於同日 16 時 5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2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乃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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