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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鴻文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8)日0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澄觀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率爾駕駛汽車於深夜時刻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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