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銘仁於民國108年7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西路口時為值勤員警攔檢,並於翌日(21日)0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何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