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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翼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家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翼(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經建路56區0005-2號燈桿前時,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劉吉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周家翼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車頭遂擦撞劉吉龍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吉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接近截肢、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部脫臼、右小腿剝離傷合併骨折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7 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翼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蔡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人蔡宗翰之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相片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案發地點變換車道時未禮讓被害人劉吉龍所騎乘直行之機車先行,其駕駛行為顯有疏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吉龍則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車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而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遭撞擊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啟盛公司,且平日即係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已經認明如前,而案發當時,其亦係因工作送貨始駕駛上開曳引車,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亦係於其駕車送貨途中發生,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發生於其執行業務中,要屬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駕駛系爭曳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啟盛公司以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吳美華、盧墘、劉家宏、劉奕廷4 人各新臺幣625,000 元,另被告單獨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吳美華等條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與啟盛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業已支付完畢,被告亦已開始按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和解金與吳美華,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算賠付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足見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和解金中,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內容,就被告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之部分,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一、周家翼應給付吳美華新臺幣(下同)306,000 元│本院107年度審移調字 │
│ 。 │第15號調解筆錄 │
│二、給付方式: │ │
│ 應依下述時間按月匯款至吳美華指定之帳戶(戶│ │
│ 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㈠其中96,000元,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9 │ │
│ 年10月31日止,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
│ 付4,000 元。 │ │
│ ㈡餘額210,000 元,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112 年│ │
│ 4 月30日止,共分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
│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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