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29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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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振明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4日22時47分許,駕駛703-Z6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陳靜茹,沿高雄市仁武區橫山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撞該路段之右側橋墩,致陳靜茹因而頭部撞擊前方椅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牙鈍傷併斷裂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振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頭部撞擊前方椅背受傷,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法律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係以駕車載送乘客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

再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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