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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鳶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4、589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鳶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鳶雄考領有職業大客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台00甲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0公里0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84.9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適在其對向前方由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且亦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潘鳶雄見狀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張○○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及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並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鳶雄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鳶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橋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考,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及予以遵守,而肇事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依前揭規定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約84.9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張○○(下稱被害人)因受上揭事實所示傷害而不治身亡,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分向限制線如係雙黃實線,則表示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有前揭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其翻拍照片、鑑定意見書可參。
從而,被告、被害人確分別有前述過失情節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證(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5、47頁),足見其不無存有悔意;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遠較被害人為低、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目前仍從事客運駕駛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金額等節,均詳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行車記錄器1 台、數位感應器1 組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本案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而遍查卷內資料復查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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