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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賀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賀凱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4日14時47分許,駕駛6921-FB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4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澄清路471巷與褒揚街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邱淑娟騎乘775-THD號機車沿褒揚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邱淑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副韌帶斷裂、右腕關節扭傷挫傷、第三至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六至七節頸椎椎間破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許賀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書、博正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若路面標繪「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標字之指示,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遵守「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甚明,業如前述;
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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