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曹立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7
- 二、訊據被告曹立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榮耀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三)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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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立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東西向之吉頂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美濃區東西向之吉頂街及南北向之吉頂街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路名規劃特殊,東西向之吉頂街過路口後係銜接東西向之吉山街;
南北向之吉頂街過路口後則係銜接南北向之吉山街,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江榮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濃區南北向之吉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曹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江榮耀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江榮耀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嗣曹立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曹立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榮耀發生上開車禍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到路口時有先停車再起步,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分隊108 年4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系爭交岔路口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照片2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若路面標繪「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三)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則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江榮耀於警詢時證稱:伊到路口時有看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速度很快,因此發生碰撞等語;
被告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自陳:伊當時駕車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以觀,足認被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達每小時40公里之車速,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碰撞的位置,約位於系爭交岔路口之中央處,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於系爭路口前停車再行起步,依該路口與碰撞地點間之距離甚短,其剛起步之車速亦無可能於該距離內即達每小時40公里,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至如何之車速,固無一定之標準,然依其規範意旨,可明瞭該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應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而非撞擊發生之時始產生,從而,被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之程度,倘其確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應無可能造成本案車禍之發生。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方初判肇事原因,認被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及減速標線)指示行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則被告具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與有肇責;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倘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員警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證,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衡被告前無受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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