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賴韋辰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被告賴韋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鐘秋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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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韋辰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翠屏路口,欲右轉進入翠屏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鐘秋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德民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2 車發生擦撞,鐘秋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賴韋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賴韋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鐘秋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該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適度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
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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