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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陽
蘇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芳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陽、蘇芳儀2人均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吳昭陽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7時5分許,騎乘851-HK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燈桿吉定141號即茄萣區公所清潔隊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輛左右偏移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速限,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側偏移行駛欲至對向茄萣區公所清潔隊倒垃圾。
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約6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蘇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吳昭陽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因而人車倒地,致蘇芳儀受有右手第三至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4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左踝三度接觸性灼傷併韌帶損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吳昭陽則受有頭部損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足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吳昭陽、蘇芳儀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惟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吳昭陽辯稱:伊有先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時,遭蘇芳儀至後方追撞,對方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蘇芳儀則辯稱:吳昭陽沒有打方向燈即左偏,且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伊沒有超速云云。
經查:(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內容所示,本件事故地點速限50公里,被告吳昭陽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且行向左偏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另被告蘇芳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26900號函文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末就被告2人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被告二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吳昭陽、蘇芳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則被告2人就其等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二人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以及被告二人間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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