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550,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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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 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欄內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72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之誤繕,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26號
被 告 侯清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清福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離去。
嗣於於行經仁忠六街29號前,不慎追撞鄭百維並離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17)日0 時32分為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0.44M G/L(計算式為0.19+0.0628*4=0.4412,回推至車禍肇事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被告於飲酒後,自承於107 年11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肇事,員警於翌(17)日0 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9毫克,經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44毫克(計算式為0.19+0.0628* 4=0.4412,回推至車禍肇事時),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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