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573,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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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育正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8時34分許,駕駛AMT-513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376號前時,欲超越由宋佩錡所騎乘、附載乘客林虹采,同向行駛在同車道之803-KFT號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自該機車左側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宋佩錡人車倒地,滑行後撞擊王培川(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E5-355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側前門,宋佩錡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胸壁挫傷之傷害;

林虹采因而受有腰及腳部擦傷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蕭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佩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虹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緊鄰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參諸本案經送鑑定覆議亦認被告蕭育正:「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檢送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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