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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裕昇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1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土庫三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號誌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馬偲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往土庫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馬偲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顏面及四肢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洪裕昇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洪裕昇固坦承與告訴人馬偲晏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不是紅燈云云。
經查: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馬偲晏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馬偲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3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復為被告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紙可佐,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擅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應負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甚明。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事故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供稱:「我行駛創新路直行於機車道,對方於路口待轉區欲橫越馬路,我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
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108 年11月19日本院調解期日,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再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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